設計訴訟案例-地檢署處分書

處分書說明

35110100057孝股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1號

109年度偵字第10682號

告訴人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四路2號4樓

代表人   OOO住OO市OO區OO街XX號

被   告  互聯科技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水上鄉三鎮路81之62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OOO  女XX歲(民國XX年XX月XX日生)

住OO縣OO鄉OO村OO路XXX巷X號X樓之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XXXXXXXXX號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兹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偵辦意旨略以:被告OOO係被告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互聯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互聯公司無履約能力之事實,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向告訴人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移動公司)誆稱技術良好,具備眾多大型客戶執行經驗,並提出具指標性之XPC浩鑫公司官方網站為證等語,致告訴人臺灣移動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互聯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被告互聯公司設計企業形象官方網站,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依約陸續於108年10月16日、109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2萬1000元、2萬1000元至被告互聯公司向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賬號20210100018385號帳戶內。詎被告等收取上開報酬後,非但所交付之網站作品不具備任何技術含量,復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九易宇
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九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像製作告訴人官網,致告訴人遭九易公司責難,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OOO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互聯公司因代表人涉著作權法第91條,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著作權法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互聯公司、OOO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告等所涉前述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倘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應為九易公司,OOOO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其告訴自屬不合法,該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詐欺部分:

(一)互聯公司為社團法人,而刑法詐欺罪又未設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是互聯公司自不具備刑事被告之資格無疑,尚難令互聯公司負有此部分之刑責,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使其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限,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亦未因而取得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不構成該罪。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被告OOO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提供服務簡介範例給臺灣移動公司,也的確是我公司及員工之實績,XPC浩鑫公司是我公司工程師李柏瑋,在4、5年前我與李柏瑋還是個人工作室時接的案子,臺灣移動公司代表人OOO指訴我公司交付之網站作品不具備任何技術含量,是OOO與他們內部行政會計的認知不同,當初對方有提供他們公司的資料,包含網站上使用的圖片都是由對方臺灣移動公司提供的,實際執行過程中我公司都與對方行政會計接洽,對方公司的行政會計要求我公司按照他們提供的資料去做製作,包括上下左右的距離都有要求,所以我公司只能按照對方去製作,半年後我公司也做到結案階段,對方行政會計也接受,但OOO不滿意覺得我公司沒有做到他的要求,我公司希望OOO給時程及修改次數,只是OOO就發給我公司存證信函就要求解約,我並無詐欺等語。經查:1、告訴意旨認之被告OOO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臺灣移動公司之代表人OOO之指訴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含有服務簡介範例)、轉賬付款紀錄、發票號碼、與九易公司間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然被告OOO所為服務簡介範例所載指標案件即XPC浩鑫公司官方網站均為其公司及員工之實績等置辯之詞,有被告OOO提供其與李柏緯設計師間合作契約書、網頁設計合約書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李柏緯具狀及提供其所設計之浩鑫公司網頁設計製作原始檔設計稿檔案可證其實,足證被告OOO並無虛構其公司網站製作案例誘騙告訴人,從而,被告OOO既係提供真實之實績供告訴人了解互聯公司網頁製作之技術能力及經驗,自無何施用詐術之舉,而告訴人因參考被告OOO所提供之前述服務簡介範例,充分評估互聯公司製作網站能力及價值後,而同意以前述價金委託互聯公司設計告訴人公司企業形象官方網站,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2、再雙方簽約後,被告OOO旋令員工OOO負責告訴人公司形象官網製作,製作期間所負責之告訴人公司相關文件圖片及文案皆由告訴人公司提供後再由OOO負責製作網頁設計之細節等情,除被告OOO陳述明確,並於庭後提供有證人OOO具狀及提供LINE通訊軟體「臺灣移動公司官網」群組對話紀錄以佐其實,是以,由前述LINE通訊軟體可知,雙方確實有針對網站內容文字之排版、網頁網址、網址申請、網頁選單、字體等細節作討論,且包含網站規劃架構丶所用之圖檔素材(含告訴人所指侵害九易公司之圖檔)均由告訴人公司員工要求及提供,則互聯公司在本案上,既確實與告訴人公司員工討論網頁內容情節並據以製作、修改,告訴人倘對網頁設計有何疑義或認網頁設計未符合其要求標準,此亦僅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問題,告訴人自可逕循雙方之合約約定提出修改意見,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OOO於締約之際,即無意達成告訴人之要求,而有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OOO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3、綜上,本件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OOO於簽約及收受價金後,確有為網頁之製作,縱網頁製成之結果未能符合告訴人之期待,核其性質應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或不完全給付之爭議,顯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本件實為商品買賣糾紛,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OOO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飛

處分書檔案

Contact TWMEC

廣告紅利消失,陷入電商經營瓶頸,或是行銷成效不彰嗎?

TWMEC臺灣移動購物從營運策略、行銷方法到數位工具導入,解決您目前的營運困境,立即預約 60 分鐘諮詢!